(2016)川17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仁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华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华,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川17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仁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8时许,大竹县新生乡中心小学放学后,被告人李仁华之女李某1与李某2之女周某1以及王某1、周某2四名学生结伴回家,途经大竹县新生乡小桥村一组高跳墩漫水桥时,四人一同坠入河中,其中李某1、周某1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新生乡中心小学等部门给予被告人李仁华及李某2各13.5万元困难补助金和低保救助等政策优惠,二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当场写下息诉息访承诺书。被告人李仁华外出务工一段时间后,认为李某1、周某1属见义勇为行为,执意要求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为其评定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革命烈士,赔偿命价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以此为借口多次伙同李某2、周某3、宋某到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以吵闹、辱骂政府工作人员的方式向新生乡党委、政府表达其不合理诉求,严重扰乱了新生乡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同时,李仁华伙同李某2、周某3、宋某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上访,大竹县新生乡党委、政府先后指派大量工作人员到北京劝访、接访,给新生乡财政造成了巨大浪费,致使新生乡党委、政府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多项工作无法正常开展。2015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仁华在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正常上班期间,伙同王某3(李仁华之妻)、李某3(李仁华之妹)到新生乡人民政府乡长黄某1的办公室,不顾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采取吵闹、辱骂的方式找黄某1解决李某1、周某1溺水死亡一事的赔偿问题,严重扰乱了新生乡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仁华在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召开年终测评会议期间,伙同李某2、周某3以找政府解决赔偿为由,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强行阻扰黄某1到会场参加会议,并辱骂黄某1,导致新生乡人民政府2014年度年终测评大会被迫推迟一个小时左右,严重影响了新生乡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影响。2015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仁华在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正常上班期间,伙同宋某、王某2(宋某之妻)到新生乡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提出无理诉求遭拒后,不顾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随意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在新生乡人民政府大吵大闹,引起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新生乡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仁华在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正常上班期间,伙同宋某、王某2到新生乡人民政府乡长黄某1的办公室,李仁华、宋某夫妇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劝说,采取吵闹、辱骂的方式分别要求政府为其补办遗失的手机卡,解决修路和小孩上户的事情,严重影响了新生乡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查明,被告人李仁华之女李某1、外侄女周某1溺水死亡后,被告人李仁华要求政府为其女儿评定为见义勇为,2015年10月23日,大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其作出了李某1和周某1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书面回复意见,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仁华伙同宋某、李某2、周某3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处采取投寄信件和滞留等方式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2月2日被告人李仁华多次到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中南海附近等地非法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先后行政拘留5日、7日、10日;2014年3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2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仁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仁华的基本身份情况。2.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大竹县新生乡党委书记罗某1到该局石桥铺派出所报案称,新生乡居民李仁华、李某2、周某3、宋某四人自2013年以来,长期聚众到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以大吵大闹的方式要求乡政府解决其无理诉求,严重影响和扰乱了新生乡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导致党委政府工作陷于停滞状态无法正常开展,该局即立案侦查。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仁华单独或伙同宋某、李某2、周某3到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中南海附近等地非法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人李仁华于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2月2日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5日、7日、10日;2014年3月6日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29日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3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4.被告人李仁华和李某2的书面申请,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关于李仁华、李某2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及新生乡人民政府对李仁华、李某2、周某3进行调解的照片,证实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向李仁华、李某2书面答复其子女李某1、周某1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属意外事故,乡政府同时答复被告人李仁华和李某2,关于其要求“解决两人低保和以后两个家庭再生育或领养一个孩子问题”可以酌情考虑,乡政府将按照有关程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5.大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委书记信箱来信办理》(编号52137)“李仁华强烈要求对舍己救人献身的行为予以追认”办理情况的回复,证实2015年10月23日,大竹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结合相关调查材料,按照《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不能认定李仁华、李某2两位的子女李某1、周某1为见义勇为。6.被告人李仁华的承诺书及出具的收款条、大竹县新生乡财政所支出报销会签单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费用明细账等,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仁华对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有关其子女属意外落水死亡一事的处理及给予解决的困难补助金事宜非常满意,并表示对该处理结论永远不反悔,不再到各级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上访,不提关于申请解决事项以外的无理诉求,不干扰政府任何领导、干部的工作及生活等。被告人李仁华得到了13.5万元困难补助金和低保救助等政策优惠。7.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仁华到北京非法上访,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先后行政拘留5日、7日、10日;2014年3月6日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2月29日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3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李仁华于2015年1月13日、14日,2015年3月2日到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新生乡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8.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信访费用记录及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等地接回李仁华等人先后花费金额20余万元,新生乡人民政府为此投入大量工作精力,造成该乡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下滑。9.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她与李某1、周某1、王某1四人放学回家途中,经过大竹县新生乡小桥村1组“高跳墩”桥处,在发现水已将桥淹了的情况下过桥,四人均落入河中,同时证实老师讲过水漫过桥面就不要强行过河。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17时许,她与周某2、李某1、周某1放学回家,经过大竹县新生乡小桥村1组“高跳墩”桥处,发现水已将桥淹了,在过桥时,李某1说手牵手就没事,因河水冲力大,四人均落入河中。同时证实老师强调过放学过河要走小路,不能强行往河里过河。11.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1、周某2、王某1系同班同学,2013年6月24日放学前,班主任熊某1讲过下雨天桥面被淹了不能强行过河,要绕小路走等安全事项。1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1所在班的班主任,学校平时就教育学生注意安全,在2013年6月24日放学前讲到下雨了过河注意安全,水淹了桥面就不能强行通过。13.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某1、周某2、王某1所在班的班主任,2013年6月24日他对学生强调过上学、放学要注意安全。1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在大竹县新生乡小桥村1组“高跳墩”桥处,有四名小学生过桥时坠入河中。15.证人朱某、李某6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24日,她们放学回家走到大竹县新生乡小桥村1组“高跳墩”马路边时,听到河里有人喊救命,看到河里有三个学生,后来就有人来救人了。1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在大竹县新生乡小桥村1组“高跳墩”桥附近救起落水的四个小女孩中的三个,另一个小女孩被河水冲到下面去了,被救起的其中一个女孩已停止呼吸。17.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仁华与李某2、周某3、宋某等人常年到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解决其无理诉求。其中2015年1月13日上午,李仁华带着其老婆、妹妹到黄某1乡长的办公室跟黄乡长发生争吵,整个政府办公区都能听到吵闹声,李仁华等人根本不听劝说,还听到李仁华骂乡村干部,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后,李仁华等人才离开。2015年1月14日上午,新生乡政府确定上午9时召开2014年度考核测评和述职报告会,到了开会时间,但黄某1乡长迟迟没到,结果发现被告人李仁华与李某2、周某3又在黄乡长办公室要求解决问题,黄乡长叫其到乡政府信访办反映诉求,但李仁华等人不听劝说,导致会议延迟召开,且在开会期间,李仁华等人还大吵大闹导致大会中断,待对李仁华等人劝说和安抚后,会议才继续召开。2015年3月3日上午,在参加全县信访工作会议后,准备回到新生乡组织召开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新生乡的信访维稳工作会,听新生乡王某4副书记说被告人李仁华与宋某、王某2又在黄乡长办公室,李仁华要求为其补办手机卡,考虑到信访维稳为重,黄某1乡长和王某4副书记就到联通公司咨询补卡事宜,但没能办理,李仁华等人到乡政府一闹,完全打乱了下午召开信访维稳工作会的计划,严重影响了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3月两会期间,新生乡政府专门成立了以分管农业生产的周某4副乡长为组长,十余名乡村社干部为成员的信访稳控小组,专门对李仁华进行思想稳控工作,导致周某4副乡长没有精力组织人员指导全乡大春生产,全乡春耕工作滞后十余天。李仁华等人反映的均是无理要求,并且李仁华等人经常在国家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时期在北京市中南海等重要地点伺机上访,2015年9月份,李仁华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上访,采取邮寄信件、滞留等方式信访,李仁华向中纪委邮寄举报信件180余封,严重影响了中纪委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10月30日,新生乡党委政府派出十余人到北京将李仁华接回,导致新生乡党委政府在李仁华等人信访事件中耗费大量精力、人力、财力,各项工作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停滞甚至倒退现象。1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仁华纠集多人多次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威胁乡政府的领导,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2015年1月14日和3月2日、3日上午,李仁华等人先后到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要求乡政府解决其无理诉求,致使1月14日上午9时召开的2014年度考核测评和述职报告会延迟召开,严重扰乱了新生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李仁华纠集多人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重要地点非法上访,2014年5月30日,李仁华还带其母亲高某等人到北京上访,将其母亲高某遗弃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李仁华因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和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证人王某4、周某4、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仁华因其女儿李某1意外溺水死亡一事,联合李某2、周某3等人多次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要求解决其无理诉求,还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2015年1月13日、14日和3月2日、3日上午,李仁华等人先后到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要求乡政府解决其无理诉求,致使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召开的2014年度考核测评和述职报告会延迟召开,严重扰乱了新生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严重影响了新生乡政府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工作。20.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仁华因其女儿李某1意外溺水死亡一事,与王某3、李某2、周某3等人长期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要求解决其无理诉求,2015年1月13日、14日和3月2日,李仁华等人先后到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致使政府工作无法开展,并且李仁华还策划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2014年5月30日,李仁华等人还将其母亲高某带到北京非法上访,并将其母亲高某遗弃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当日下午,由当时在北京值班的陈某将高某接回大竹。2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仁华与李某2、周某3等人因其女儿李某1、周某1意外溺水死亡一事,多次到新生乡政府要求解决其无理诉求,还多次到北京等地上访,给乡政府造成了巨大人力和财力损失;2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4日和3月2日这三天,李仁华等人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辱骂黄某1乡长等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了乡政府的工作;2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李仁华、李某2因其女儿溺水死亡,不满足赔偿,常年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还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耗费了乡政府大量的人力和财力;24.证人周某5、刘某的证言,证实李仁华长期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2015年1月14日和3月2日,李仁华等人在乡政府大骂黄某1乡长,严重影响了乡村工作的正常开展;25.证人熊某2、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仁华和李某2、周某3在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导致年终测评大会延迟一个多小时,2015年3月2日,李仁华等人又到乡政府闹事,打乱了乡政府的工作安排;2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李仁华等人采取耍赖皮、不要脸的方式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威胁乡政府领导,严重影响了乡政府的正常工作;27.证人熊某3、潘某的证言,证实李仁华等人多次在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吵闹,又经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其他村民正常办事;28.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仁华和李某2、周某3、宋某等人经常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损害了群众利益;29.证人熊某1、熊某4、郑某的证言,证实李仁华等人多次到大竹县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辱骂乡政府的工作人员;3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6月24日,其女儿周某1和李仁华的女儿李某1被淹死后,两家分别得到3.5万元补偿,他们觉得解决少了,李仁华遂和她于2014年6月到北京上访,在北京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6月24日,大竹县新生乡政府给她和李仁华各补助10万元并解决了两家人的低保,她和李仁华书写了息诉息访承诺书。后为了解决见义勇为的烈士称号,她、周某3和李仁华到新生乡政府阻止黄乡长开会,李仁华又和她、周某3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上访,被接回大竹后,10月30日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他2015年9月9日到北京市后,与李某2、李仁华、宋某先后到国家信访局、组织部、公安部、民政部、教育部等部门递交上访材料,大概有八、九封,后来在中南海附近被当地公安民警移交给达州市驻京办事处,2015年10月30日,被大竹县信访局、公安局、新生乡人民政府和村上干部接回大竹,10月30日当晚,他和李某2、李仁华、宋某被大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单独或者与李仁华、李某2、周某3一起多次到新生乡政府进行吵闹,吵闹的次数和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8月份,李仁华到他家中邀约他到北京上访,他因粮食没收完未一起上访,9月份,李仁华又打电话讲北京要开会了,邀约他快到北京上访,几天后,他到北京先后和李某2、李仁华、周某3聚集,经过李仁华的指点,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公安部、计生委、中纪委、中南海周边等多处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3.被告人李仁华的供述,2013年6月24日,他女儿李某1溺水死亡,得到3.5万元补偿,他觉得补偿少了,且没有给其女儿评定为见义勇为称号,他就经常去找乡政府,乡政府不予解决,他遂到北京上访,给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施加压力,2014年6月24日,其得到10万元补偿后,因没有给其女儿评定为见义勇为称号,他单独或者与其姐姐李某2、姐夫周某3等人多次去新生乡政府大吵大闹,还骂乡政府的黄乡长等人,要求重新认定责任及补偿事宜,但是均未达到他的要求,于是他就到北京,去国家信访局、公安部、中纪委、组织部、民政部等部门和有关组织上访,2015年9月9日,他与李某2、周某3到北京后租了两间房子,他们每隔两天就要去中南海周边、国家信访局、公安部、中纪委,组织部、民政部等部门和有关组织上访,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他们共递交了600多封信,以给新生乡政府施加压力,把他的事情解决好。新生乡政府工作人员每次来北京接访,造成了不必要的开支,也影响了新生乡政府的正常工作。另被告人李仁华及其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行终字第67号、6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仁华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大竹县公安局2014年3月6日、12月29日分别对其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李仁华不服,通过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竹县人民法院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大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仁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仁华的行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仁华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李仁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公平、公正、合理地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华多次伙同他人到大竹县新生乡人民政府采取吵闹、辱骂等方式表达其不合理诉求,且还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到北京市非法上访,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严重扰乱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应依法惩处。李仁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涛审判员 赵小飞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