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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白润梅、李凤娥等与郝宝林、杨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润梅,李凤娥,范某,郝宝林,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225号原告白润梅,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李凤娥,女,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范某。法定代理人白润梅,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范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春燕,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宝林,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杨建国,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王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职工,住。原告白润梅、李凤娥、范某与被告郝宝林、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润梅、李凤娥、范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春燕,被告郝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丽君、王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润梅、李凤娥、范某共同诉称,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郝宝林驾驶晋K×××××、晋KV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河南省洛阳市悦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由院内往外出时,不慎将范国保挤至墙壁上受伤,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949.74元。被告郝宝林辩称,被告郝宝林是司机,无力赔偿原告,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建国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意外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该案是否涉及刑事诉讼应予核实,如果涉及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未终结前应中止民事诉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该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润梅系范国保之妻,原告李凤娥系范国保之母,原告范某系范国保之女,原告李凤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2016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郝宝林驾驶晋K×××××、晋KV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河南省洛阳市悦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由院内往外出车时,不慎将范国保挤至墙壁上受伤。范国保被送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费用3042.24元。当日,范国保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郝宝林系被告杨建国雇佣的司机,其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建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抢救费3042.24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4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00元,停尸费4605元,共计771929.74元,但原告只主张767949.74元。被告郝宝林辩称给付过原告80000元,并提供原告白润梅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10000元收条一张,剩余50000元没有收条。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郝宝林30000元,且认为该款系被告郝宝林为让原告出具谅解书所付,不属于赔偿款,被告郝宝林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同时认为范国保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未终结前应中止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情况说明、收条、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肇事者的雇主被告杨建国赔偿。鉴于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郝宝林应对范国保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郝宝林虽认为范国保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郝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形,酌情支持4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一节,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异地,原告处理该起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一节,因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郝宝林辩称给付过原告80000元一节,因其只提供了原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原告否认收到另外50000元,本院依法只认定3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该30000元是否属于赔偿款一节,原告主张不属于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中止诉讼一节,因原告作为受害者亲属享有诉讼程序的选择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润梅、李凤娥、范某因其亲属范国保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抢救费3042.24元,死亡赔偿金6352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9000元,丧葬费264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5000元,共计74872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042.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共计613042.24元。剩余135682.5元,由被告杨建国赔偿,扣除被告杨建国雇佣的司机被告郝宝林垫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105682.5元。驳回原告白润梅、李凤娥、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原告负担479元,被告杨建国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