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廖宣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廖宣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刑初1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家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系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宣革,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家住重庆市南川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以被告人廖宣革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廖宣革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人民陪审员 张先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