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朝安与崔坤能、褚列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安,褚列文,崔坤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2355号之一原告:王朝安,男,生于1957年3月3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褚列文,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土家族,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坤能,男,生于1948年9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朝安与被告褚列文、崔坤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朝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安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王朝安承担。审 判 长 梁 蓉人民陪审员 庄大财人民陪审员 彭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