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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朝安与崔坤能、褚列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安,褚列文,崔坤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2355号之一原告:王朝安,男,生于1957年3月3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褚列文,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土家族,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崔坤能,男,生于1948年9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朝安与被告褚列文、崔坤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朝安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安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王朝安承担。审 判 长  梁 蓉人民陪审员  庄大财人民陪审员  彭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