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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光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村被害人王某家的房屋外,采用爬窗、开卷帘门等手段进入该房屋架空层车库内进行盗窃,因被巡防队员发现而未得逞。巡防队员在龙某某身上及该房屋内查获被盗的遥控器、香烟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景某、冯某、孙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