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建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建辉,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丽娜、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2、被告人洪建辉及其辩护人吴丽娜、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直属杜浔大队大队长林某1、队员陈某带领协管员杨某2、李某、郑某等13人一起到漳浦县杜浔镇城里村山东自然村对被告人洪建辉的违章建筑执行强制拆除行政执法时,被告人洪建辉见其叔父洪某3(已行政处罚)与执法人员杨某2发生争执,便上前帮忙并将杨某2推倒在旁边的水塘里,后又用手掐住杨某2的脖子,将其按入水里,经在场人员劝阻,才各自上岸,致使当天的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杨某2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洪建辉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自首。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建辉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建辉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吴丽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建辉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许,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直属杜浔大队执法人员林某1、陈某、杨某2等13人着制服到漳浦县杜浔镇城里村山东自然村,欲对被告人洪建辉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在执法人员杨某2将绳子套住违章建设的一面砖墙欲将该面墙拉倒时,被告人洪建辉及其叔父洪某3(已被行政处罚)进行阻挠并推搡杨某2,致杨某2摔倒在旁边的水塘里,被告人洪建辉又上前手掐杨某2的脖子,将杨某2按入水里,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息。被告人洪建辉等人的行为致使当天的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并致杨某2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洪建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洪建辉表示谅解。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洪建辉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建辉的户籍证明、林某1、陈某、杨某2等人的工作证、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洪建辉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直属杜浔大队执法过程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洪建辉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及收取赔偿款的收条,证人洪某1、洪某2、洪某3、李某、魏某、陈某、赵某1、林某2、郑某、洪某4、洪某5、林某1、林某3、赵某2、林某4、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执法过程的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辉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告人洪建辉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建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建辉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吴丽娜提出被告人洪建辉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建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捷锋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