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与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905号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庆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卢天旺,总经理。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诉被告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工业园区道路工程。2010年2月1日,双方共同认可工程结算造价为2648831.61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23万元,余款418831.61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831.61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业园区道路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雨水、污水、路灯灯座基础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工期61天,合同价款暂定2677607.27元,竣工后依实结算。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是:每月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95%,其余5%满一年后付清。2010年1月,被告委托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0年2月3日,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2648831.6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章。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陆续通过汇款等方式给原告转工程款7次,共计223万元,余款418831.61元未付。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及收据、(2015)文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后,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8831.61元,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人民币418831.61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被告河南凯瑞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婷芳人民陪审员 郝东梅人民陪审员 邓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