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星与金大鑫、高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金大鑫,高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星,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鑫,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中,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新,高玉中弟弟,1969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星因与被上诉人金大鑫、高玉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头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上诉人高玉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承担比例的判决不适当,严重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金星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高玉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高玉中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金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认为自己应承担本起事故的30%的责任。1、被上诉人高玉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投入使用未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的车辆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年检检验合格,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因此被上诉人在此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转弯时超速行驶,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因素。3、被上诉人高玉中因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撞上了上诉人金星,导致被上诉人腿部受伤。在本案中,虽然鉴定上诉人金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但是上诉人金星驾驶的车辆通过年检检验,说明上诉人主观不存在故意,但其行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受伤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自身超速、转弯未让其先行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导致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交警部门依此作出主次责任的认定完全是出于加强对交通执法制度的管理。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上诉人金星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适当。4、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戴安全头盔,摩托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一项基本要求。5、上诉人金星驾驶的车辆已通过年检检验合格,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过错责任比较小,本案并不是因“制动不合格”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而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引起。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134195.19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医疗费中的995.5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当时开庭时复印件也没有,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三、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是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来承担。高玉中辩称,上诉人说的是客观的,弯道必让直行,交通肇事时我已经过横线了,并不是撞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高玉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金星驾驶辽AH18**号小型轿车沿宝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县留龙沟乡霍炬庙村路口处,与在右侧路口左转弯上宝锦线公路的原告高玉中驾驶的辽GS6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玉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86天。原告出院后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右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评定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83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金星驾驶辽AH18**号小型轿车沿宝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县留龙沟乡霍炬庙村路口处,与在右侧路口左转弯上宝锦线公路的原告高玉中驾驶的辽GS6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玉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玉中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星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玉中被送往义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995.5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8日,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内角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右侧气胸、左侧眼睑水肿、腰1压缩骨折伴右侧横突骨折,右侧12肋骨外板骨折”,花医疗费132859.69元。原告遵医嘱因病情需要外购破伤风针花费34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4天,护理人是原告的妻子韩丽君和儿子高闯。原告及两位护理人皆为农村户口,但其中一位护理人高闯在锦州金丰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高玉中父亲高长库1938年7月27日生、母亲王文服1941年1月16日生。原告高玉中出院后,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玉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6年2月3日分别出具了锦中心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13号、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高玉中:1、右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左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高玉中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4370.05元(赔偿明细附后)。另查明,被告金星系被告金大鑫之父。肇事车辆辽AH1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大鑫所有。2015年6月,被告金大鑫对该车辆进行了相应的年检。被告金星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玉中驾车转弯时超速行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行驶至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原告高玉中承担60%责任,被告金星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金大鑫虽将其所有的辽AH18**号小型轿车借用被告金星驾驶,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金星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护理人韩丽君的护理费、车损,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玉中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可参照锦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农业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起事故致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持续在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到2016年2月2日;原告主张护理人高闯的护理费过高,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务费结算单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5居民服务业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量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及乘车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玉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874.86元;二、被告金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玉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95.19元的40%,即55398.08元;三、驳回原告高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鉴定费204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143元,由被告金星负担2057.2元,由原告高玉中负担308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中高玉中一方有如下几方面:1、高玉中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2、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3、没戴安全头盔;4、转弯时超速行驶;5、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金星一方有如下几方面:1、金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2、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3、行驶到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的损害后果,酌定由金星承担40%责任,高玉中自负6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审高玉中提交了六张医疗费收据原件,总金额134195.19元,其中不包括上诉人上诉主张存在异议的995.50元的医疗费。上述医疗费收据原审已经庭审质证,二审上诉人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双方按过错比例分别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金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赵 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俊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