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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黄成亮与黄家庆、黄冬竣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10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亮,黄家庆,黄冬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052号原告:黄成亮,住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鑫、谭唯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庆,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冬竣,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黄成亮诉被告黄家庆、黄冬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谭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庆、黄冬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亮诉称:两被告为南钢保障工程项目使用所需,向原告租用建筑材料,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双方签订《租用建筑材料协议》,协议约定钢管每吨每月80元、扣件每月每个0.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4日共出租给两被告钢管201.63吨、扣件57510个。两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部分租金30000元后再无给租金,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请求:1、两被告归还租赁钢管201.63吨、扣件57510个(共价值为495130元,计算方式201.63吨×1600元+57510个×3元/个);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按钢管201.63吨×每月每吨80元,扣件57510个×每月每个0.15元计算,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家庆、黄冬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增城市亮达建材购销部名义从事出租钢管、扣件业务,两被告是从事承接工程,承接工程名称为南方钢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总承包(标段一),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调速公路与广花公路交叉口西侧。2015年3月17日,原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给两被告,经双方协商签订《租用建筑材料协议》,协议书约定:1、租赁期不少于3个月,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如被告拒付租金。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所租用的物品,并追回所欠租金。租赁钢管每吨每月80元,扣件每个每月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201.63吨、扣件57510个租给两被告。该钢管及扣件租赁时间及租金为:2015年3月1日至17日送钢管42.18吨,扣件15000个,为2644.4元;2015年3月19日送钢管56.1吨、扣件2400个,共1961.6元;2015年3月20日送钢管为33.78吨、扣件30030个共2655元;2015年3月24日送钢管55.4吨,共1047元,则2015年3月份共款8308元。至2015年4月1日送钢管187.46吨、扣件47430个,共22111.3元;2015年4月15日送扣件10080个,共756元;则2015年4月份共款22867.3元。2015年5月4日送钢管14.17吨,共1033元;至2015年5月1日送钢管187.46吨、扣件57510个,共23623.3元。则2015年5月份共款24656.3元。至2015年6月至12月送钢管201.63吨、扣件57510个,共款173298元;原告从2016年1月后没送货给两被告,共送钢管201.63吨、扣件57510个,每月租金为24757元,则从201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的租金为247570元。上述租金合计为476699.6元。扣除两被告在2015年9月19日支付租金30000元,仍欠下446699.6元未付。事后,两被告未付租金,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两被告价值495130元的等值财产,并以担保人李文某的房产作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0183民初10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两被告位于南钢保障工程项目中的钢管201.63吨和扣件57510个(附财产清单)、被告黄冬竣的房产以及担保人的房产等等值财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2015年3月17日与两被告签订《租用建筑材料协议》、《送货单》与《称重单》、《证明》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原告将其钢管和扣件出租给两被告,有双方签订《租用建筑材料协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和扣件,有《送货单》与《称重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从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欠下原告的租金446699.6元未付,显属违约。根据《租用建筑材料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如被告拒付租金。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所租用的物品,并追回所欠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201.63吨、扣件57510个和支付租金446699.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庆、黄冬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钢管201.63吨、扣件57510个给原告黄成亮。二、被告黄家庆、黄冬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446699.6元给原告黄成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8元、诉讼保全费2996元(原告黄成亮已交),由被告黄家庆、黄冬竣负担。原告黄成亮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