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993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现住。被告刘某1,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5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良嗜好,经常生气吵架。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儿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1未答辩。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5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应互相忍让,体谅对方才能维持美满的家庭关系。被告的过错今后应改正,多对家庭尽到责任,双方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