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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永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和通建设创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强,内蒙古大和通建设创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强,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和通建设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长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和通建设创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永强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获批准。2016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向郭永强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郭永强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永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许丛光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豆豆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