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倪文臣与周鹏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臣,周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639号原告(反诉被告):倪文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鹏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臣与被告周鹏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周鹏祥于2016年9月20日对反诉被告倪文臣提出健康权纠纷的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周鹏祥申请追加天津永乐顺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后撤回该申请。原告倪文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周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463元、陪护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31511.25元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永乐顺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负责军华园小区的安保工作。经接小区业主翟秀芝反映,其所购车位经常被一辆黑色夏利小轿车占用,致使其无法停车。2016年5月28日13时许,原告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被告正从该黑色夏利车上下车,原告便上前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将车辆驶离,但被告不仅不予理会、执意停放,还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诉如所请。被告周鹏祥辩称,双方均受有伤害,被告也进行了治疗,原告就其诉请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启动并驶离原车位,但原告阻止车辆离开,并一直跟随被告至小区门口。冲突发生时,是原告首先以对讲机击打被告头部,冲突是由原告过错造成。反诉原告周鹏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026.79元、误工费3291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在军华园小区内,反诉原告准备将其驾驶的黑色夏利车驶出车位,反诉被告无辜在车前阻拦,后经沟通无果,反诉被告用对讲机击打反诉原告头部,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因此,诉如所请。反诉被告倪文臣辩称,其未与反诉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伤害反诉原告的行为。本案纠纷是因反诉原告占用他人车位、反诉被告要求其移车引起。因此,不同意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据公安机关2016年5月28日对被告询问笔录所载(第2页第20-21行,第24行),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据原告所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事发后,原告即到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牙齿松动、全身多处损伤”等,原告随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据原告提交的津公丽技鉴字[2016]第00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体损伤为轻微伤。上述情形,能够初步证明侵权事实,此外,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亦经公安机关2016年5月31日对陈希祥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第2页第13-17行)。据此,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本诉部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结果,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医疗费。经本院将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10733.25元)按原告医疗票据核算无误。(二)误工费。1.误工时间。依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8日、6月8日、6月22日《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5日,原告共误工38天。原告虽提供2016年9月29日《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一个半月(30+15天),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超出38天的部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予以佐证,故误工时间仍应按38天计算。2.误工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据上述证明认定,原告月收入为3018.77元。据此,原告误工损失为3018.77元÷30天×38天=3824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斟酌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营养费应以1000元为宜。(四)护理费。1.护理期限。原告虽系在事发三天后才住院,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之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应可推定原告在事发后、住院前的期间内确实需要护理的事实。因此,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1天。2.护理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2016年7月14日《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该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也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故应以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该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宜。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1021元(33882元/年÷365天×11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应为800元。(六)就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支出交通费乃确实必要,本院斟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以400元为宜。(七)就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证明该项费用会确定、必然的发生,就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八)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占用他人车位有错在先,原告进行管理亦系其工作职责所在,被告非但未能陈恳沟通,反而妨碍原告正常工作,继而殴打原告。在本诉纠纷中,未见原告有明显过错,被告应负全责。二、反诉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反诉被告系因执行工作任务与反诉原告发生冲突。因此,即使反诉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赔偿义务人亦非反诉被告,而系其用人单位。因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文臣医疗费10733.25元、误工费382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检及照相费215元合计17993.25元。二、驳回原告倪文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鹏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文臣负担64元,由被告周鹏祥负担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周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倩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