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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法亮与李保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亮,李保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56号原告:张法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土。原告张法亮与被告李保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李保土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本县次营镇人郭海龙先后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郭海龙欠原告款61000元。2015年2月13日,郭海龙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郭海龙追要未果。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保土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今担保郭海龙欠张法亮60000元整,此款项郭海龙在2015年阴历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未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到期还此款项。担保人:李保土”。郭海龙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郭海龙之间的借款一事,本人是担保人,始终没有推诿责任。在欠款人郭海龙立欠据至承诺还清欠款期间,张法亮已将郭海龙应得工程款结算,还有被告二女婿应得的工程款,也由原告进行结算,此二笔款项金额约8000元应折抵郭海龙所欠款项。对原告提交法庭的郭海龙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由于此款比较特殊,是替郭海龙还钱,从出具担保书后,就找不到郭海龙,所以只有见到郭海龙,由郭海龙出具欠据后被告才能归还这笔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法亮陆万壹仟元整(包括栅村挖机18天)郭海龙2015.2.13”。证明郭海龙欠原告钱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担保郭海龙欠张法亮陆万元整(60000元)此款项郭海龙在2015年阴历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未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到期偿还此款项。担保人:李保土2015年8月29日”。证明被告李保土系郭海龙欠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有怀疑。理由为:欠款金额和担保金额不一致;被告持有郭海龙亲笔书写的委托书,原告提供的欠据中“郭海龙”的签名笔迹与被告持有的委托书中签名笔迹不一致。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30日签有“郭海龙”名字并在名字上及名字后所附居民身份证号码上捺印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该委托书系郭海龙本人所写,该委托书的字体笔迹与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字体笔迹不一致。2、被告二女婿武某与张法亮的通话记录书面整理材料、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武某当庭证言,欲证实武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武某在河北养路队干活的应得工程款原告结算后折抵被告李保土担保款项。该款张法亮已结算。3、被告与武某挖机在河北养路队工作时间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证人武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也不认可武某的说法,证人武某在河北养路队干活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至今仍未结算,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担保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提供的委托书无证据证实确系郭海龙亲笔书写,也无经相关专业机构作出二者笔迹不一致的结论;且被告所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写明郭海龙欠原告6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书面整理材料、光盘及武某证言,因证人武某与被告李保土系亲属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对于工程价款的数额也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干活记录只是被告单方记录,无发包方或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郭海龙欠原告61000元,有郭海龙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虽对该欠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而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中也认可郭海龙欠原告60000元,故对郭海龙欠原告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郭海龙到期未归还,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李保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即对郭海龙欠原告60000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欠款,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海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法亮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保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黄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