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陶洪彬与蒋顺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洪彬,蒋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690号申请执行人陶洪彬。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顺芳。陶洪彬与蒋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蒋顺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洪彬货款183100元,并支付以183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2221元。2016年5月26日,权利人陶洪彬以蒋顺芳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蒋顺芳支付18532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8532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顺芳名下有车牌号为浙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要求查封。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