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475号原告:陈某甲,男,1932年1月24日生,汉族,原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贇,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系陈某乙之父),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雯、徐赟,被告陈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杨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孙子。原告在2012年动迁分得拆迁款200多万元,要求被告代为买房,但是,被告未购房,拆迁款也未归还原告。被告后于2012年5月30日亲笔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会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保证今后原告的生活费和必要的医疗支出及原告百年后善后事务一切均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现在已经没有了自有房屋,无人照顾,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生活非常困难。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3,000元的赡养费,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2015年12月底之前,被告一直支付原告赡养费,直至2016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暂停支付原告赡养费。同时,被告亦表示愿意接原告至被告处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系原告之子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所生之子,陈某丙系原告的唯一子女。原告名下原有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一层房产一套,2012年5月上址房产被动迁,本案原告基于动迁可取得240余万元动迁补偿款。原告将其中的220余万元赠与被告,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赡养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言明:“……我的祖父叫陈某甲。年老体弱,需要有人照顾,由于我父亲已经60多岁,无法照顾祖父,所以照顾祖父的责任,应由我来承担,我保证今后对祖父的生活费用和必要医疗支出及祖父百年后善后事务一切由我陈某乙承担,特此立证为凭。”2014年10月之前,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另按每年20,000元标准给予原告房屋补贴。2016年1月后,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为动迁事宜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被告遂停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提起的动迁纠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本案被告代理人陈某丙应返还原告房屋补贴奖励费14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代理人没有向原告偿还。另外,本案原告每月可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760元的经济补贴,原告除了该政府补贴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祖孙之间在一定的情况下,彼此之间负有互相抚养和赡养的义务。赡��人之间也可以就赡养义务之履行签订协议。本案被告在取得原告的房屋动迁补偿款220万余元的赠与后,在原告子女无能力赡养的情况下,自愿向原告出具赡养保证书,承诺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支出和处理百年后的善后事宜。该承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根据本人的承诺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然而,被告在履行赡养义务时未能按约完全履行,从今年的一月起又停止向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补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完全依约支付的赡养费差额15,000元(每月差额1,000元),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起,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应根据约定,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综合予以确定。本院现酌定每月4,6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求之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含住房补贴)共计人民币51,800元。二、被告陈某乙应于2016年9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含住房补贴)人民币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