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2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财保7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某、杜某某经营的贵州省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养猪场应获得的赔偿款中的127万元的予以保全。并提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某某、杜某某经营的贵州省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养猪场在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赔偿款中的127万元予以保全;二、保全期间为一年(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保全期间未经本院许可,被告陈某某、杜某某不得在黔西县快速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该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成龙代理审判员  徐 可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