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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周金牙与任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牙,任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254号原告:周金牙,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任芬生,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周金牙与被告任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芬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芬生归还原告欠款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任芬生向原告借款及欠原告油漆款合计1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金牙壹万玖仟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牙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利息2分,即每月壹仟元”。被告共欠原告6.9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芬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被告任芬生因经商向原告周金牙借款1.4万元及欠原告油漆款5000元未付,合计1.9万元,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金牙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2016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牙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利息2分,即每月壹仟元”,上述两份借条被告任芬生均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共计欠原告6.9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欠款5000元以及向原告借款,合计欠到原告6.9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6.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芬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金牙欠款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任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霞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人民陪审员  袁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