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代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代声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902号原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永安村,组织机构代码57706139-3。法定代表人:任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声龙,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被告代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0404.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驾驶叉车与原告所有的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95404.1元、护理费5330元。原告所有的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2120元、修理费27162元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上述垫付及支出费用按照次要责任计算的部分为2000元+(95404.1元+5330元+2120元+27162元-2000元)×30%=40404.83元。被告代声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代声龙驾驶的叉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在计算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时应全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95号案件确定原告应承担的4500元诉讼费未给付被告,请求一并处理,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叉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在计算其应承担原告车损时应当直接按照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生效的(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95号已确认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比例为30%,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95404.1元+5330元+2120元+27162元)×30%=39004.83元。(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95号案件确定原告应承担的4500元诉讼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声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39004.83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安庆市百安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代声龙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