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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永芳与刘思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芳,刘思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102号原告孙永芳,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纯,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佳,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芳与被告刘思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陆纯、被告刘思佳、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芳诉称:2016年3月2日20时59分左右,被告刘思佳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沿东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马环境工程公司门口路段处,车辆偏驶道路左侧,车辆右前部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太仓090086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刘思佳驾车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思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思佳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5555.13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8.6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扣去被告刘思佳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金额为330421.73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根据所承保的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思佳承担。被告刘思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小型轿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被告刘思佳系醉酒驾驶并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有异议,应当计算26天,其中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也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农保部分;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59分左右,被告刘思佳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沿东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马环境工程公司门口路段处,车辆偏驶道路左侧,车辆右前部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太仓090086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刘思佳驾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刘思佳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芳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孙永芳于事故当天2016年3月2日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脾破裂、头部外伤、左侧第4、5、7肋骨骨折;并于2016年3月3日,行脾脏切除术;术后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受原告孙永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对孙永芳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永芳因车祸致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孙永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孙永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孙永芳为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折一本,称原告事发前30年均在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普通工人,工资于每月16日左右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折显示,每月16、17日左右均有一笔相对固定的款项存入,其中2015年3月17日存入2748.62元、2015年4月16日存入2411.47元、2015年5月15日存入2904.47元、2015年6月16日存入2999.47元、2015年7月16日存入2911.47元、2015年8月17日存入2853.47元、2015年9月16日存入2833.47元、2015年10月16日存入3066.47元、2015年11月17日存入3396.47元、2015年12月16日存入2833.47元、2016年1月18日存入2231.47元、2016年2月19日存入2359.47元,之后截至2016年4月18日,无对应款项存入。原告孙永芳居住于太仓市城厢镇华盛二园xxx号,其父亲孙某1已于1961年死亡,母亲孙某2(1942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健在。原告孙永芳系孙某1、孙某2夫妇的独生子女。另查明:被告刘思佳系苏l×××××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xx)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事故后,被告刘思佳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永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存折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永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与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一致,本院对医疗费25555.13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八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37173×20×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侵权责任法在赔偿项目中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表述,但依目前司法实践,原告仍可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界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主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一人,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按1人抚养计算7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28.6元。综上,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后残疾赔偿金总额应当为275466.6元。3、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明细及其陈述,确定计算误工费标准为93元/天;并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期限为4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13元。4、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护理期限41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畴,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属合理范畴,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营养期限41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64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医院远近程度,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555.13元、残疾赔偿金275466.6元、误工费3813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29194.73元。关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被告刘思佳醉酒驾驶并逃逸交强险不赔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而关于肇事逃逸,交强险保险条例未对肇事逃逸交强险免赔作出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思佳追偿。原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209194.73元,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刘思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刘思佳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419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永芳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思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永芳人民币204194.73元。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孙永芳负担21元,被告刘思佳负担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38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承担部分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