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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科畅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科畅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578号原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楼A座202-9室。法定代��人余金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英,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南,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科畅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机场路70号。法定代表人徐忠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科畅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产品供��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公司采购等离子火焰切割机一台,价格34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预付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发运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75%提货款,剩余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交付货物,设备于2012年11月6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由被告一直使用,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343元的易损件,但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40145元,尚欠货款32198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21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一年内修���了三次,质保期过后还修理过多次,曾经出现过被原告锁码的情形,2015年后导致修理损失14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等离子火焰切割机一台,金额34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预付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发运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75%提货款,剩余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设备于2012年11月6日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设备开始由被告使用,原告后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343元的易损件,但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40145元,尚欠货款3219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单、设备发票、耗材发票、发货清单、收款回单、明细分类账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经过被告验收认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款,被告虽提出了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质保期后的情况,无法对抗双方认可的验收报告,故被告应当全额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科畅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198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常州市科畅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常州市科畅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傅 璟 琳人民陪审员 陈 国 蓥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潋 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