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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宿博孜墩煤矿西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905号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礼普,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法定代表人:孟凡光,系该煤矿总经理。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公司)与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以下简称博孜墩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礼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孜墩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9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4546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避难硐室及安装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KBDY96/60永久避难硐室一个和KBDY96/30避难硐室一个,总价款为2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发送了防爆密闭门4套、密闭门4套及硐室门安装材料,价款共计359840元,被告已经接收。此后被告以其暂不具备安装条件为由,拒不接受其他配套设施和配件。已接收的设备及材料款359840元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840元及利息64546元。被告博孜墩煤矿未到庭无辩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3月30日《避难硐室设备及安装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避难硐室设备供货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设备及材料的配置;3、物流发货单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4套设备,包括防爆密闭门4套、密闭门4套及部分安装材料;4、2015年11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5、避难硐室设备配套表一份,该配套表(一)能够确认发送给被告的四套设备的价款共计359480元;6、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属于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避难硐室及安装供货合同》和《避难硐室设备供货技术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KBDY96/60永久避难硐室一个和KBDY96/30避难硐室一个以及合同设备的装配、安装、调试及相应的技术资料,总价款为2400000元。合同同时对货款支付、交货约定、安装调试及验收及所有设备技术参数作了约定。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防爆密闭门4套、密闭门4套及部分安装材料,货物价值359840元。原告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经接受的价值359840元的货款,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840元及该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64546元。本院认为,原告博深公司与被告博孜墩煤矿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合法有据。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9840元及该款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9840元;二、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984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被告温宿县博孜墩煤矿西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阿琳审判员  张 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