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冬冬、李佳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于2015年1月与李某甲在洛阳市××县登记结婚。2016年3月,符某向同乡贾某甲谎称单身,委托贾为其介绍对象。经贾某甲姐姐贾某乙的介绍,符某来到汝州市与李某丁见面并交往。后符某谎称其因离婚等事由欠账17000元,如李某丁替其还账,二人即可结婚。2016年3月22日,李某丁将17000元存入符某农商银行账户,同日符某回到其位于洛阳市××县的家中,次日将该银行账户的17000元转至其另一银行账户。后符某将李某丁手机号码拉至黑名单,致李某丁无法联系上符某。2016年4月17日李某丁到公安机关报警,同年8月9日,被告人符某在汝阳县汽车站被汝州市陵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退赔了李某丁的17000元,李某丁对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贾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赔情况、被害人谅解情况、缴纳罚金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世月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