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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管和国、罗会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管和国,罗会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222号银杏苑29幢29室、30室。负责人:万玉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和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会燕。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管和国、罗会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管和国、罗会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行与管和国签订授信合同,管和国、罗会燕将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滨江花苑19幢406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我行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审判决认定我行在明知抵押物被征收的事实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张优先受偿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行在知晓抵押房产纳入被征收范围后随即向征收人发出告知函,告知我行享有抵押权事宜,并要求其在征收款发放之前联系我行,将征收款汇到我行账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征收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提前书面形式告知我行征收事宜,我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不支持我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优先受偿。但担保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依法成立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应自觉保护相应的抵押权,这是征收人的法定义务,而不能以我行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为由否认我行的抵押权,且抵押物被征收并不影响我行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我行对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房屋征收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本案管和国、罗会燕并未与我行重新设立抵押权,且管和国、罗会燕也未清偿债务,征收人即将所有征收款发放完毕明显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保护抵押权的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管和国、罗会燕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管和国、罗会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65.49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75065.49元及利息;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对抵押财产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滨江花苑19幢406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5日,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与管和国签订授信合同,约定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为管和国提供授信额度为250000元的个人消费性借款,授信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如管和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高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如管和国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应赔偿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律师费等费用。罗会燕在管和国向南京银行高港支行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承诺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同日,管和国、罗会燕共同向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出具抵押物抵押担保声明书,并于当日与南京银行高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管和国、罗会燕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滨江花苑19幢406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南京银行高港支行、管和国、罗会燕并办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分别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泰房他证开发字第T0003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泰州他项2012第7965号)。2012年11月22日,管和国向南京银行高港支行提交个人公开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以借款借据形式向管和国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发放后,管和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75065.49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2015年6月15日,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江街道滨江花苑1-41幢征收实施指挥部发函告知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位于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滨江花苑19幢406室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要求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尽快核查,并要求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作为征收房屋抵押权人于收到告知函5日内回函,否则征收人不承担相关责任。2013年6月30日,征收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征收人陈鸭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位于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滨江花苑19幢406室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总额为748088元;被征收人于2013年7月15日前交付房屋。征收人于2013年7月15日发放征收补偿款498088元,2014年10月11日发放征收补偿款250000元。又查明,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与管和国签订的授信合同,与管和国、罗会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15‰、逾期月利率9.22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南京银行高港支行按约向管和国发放借款250000元,管和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借款25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扣减。因管和国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罗会燕以借款人管和国之配偶身份自愿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主张罗会燕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主张对位于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滨江花苑19幢406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管和国、罗会燕自愿与南京银行高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借款期间,抵押物被征收且征收补偿款已全额向案外人发放,南京银行高港支行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抵押权事实上不能实现。且征收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征收事宜,要求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予以核查,并预留征收补偿款250000元至2014年10月11日。但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在明知抵押物被征收的事实后,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予支持。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5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管和国、罗会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管和国、罗会燕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借款75065.49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以月利率6.15‰计算利息;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月利率9.22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京银行高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0元,由南京银行高港支行负担670元,管和国、罗会燕负担3000元(管和国、罗会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已预交,由管和国、罗会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且已灭失的情况下,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南京银行高港支行与管和国、罗会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管和国、罗会燕共有的位于泰州市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滨江花苑19幢406室房屋为管和国向南京银行高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当确认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南京银行高港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抵押的房屋被相关部门征收,征收的补偿款已发放给他人,在抵押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已灭失的情况下,南京银行高港支行再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上已无可能,故其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银行高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南京银行高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