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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金城与黄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城,黄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819号原告:吕金城,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玉发,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吕金城与被告黄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玉发偿还吕金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玉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吕金城与黄玉发系朋友关系,二人都从事摩托车载客,经常一起揽活。黄玉发是福建安溪人,带着一个十几岁的女儿生活,曾租住在厦门市同安区。2014年8月7日,黄玉发称其女儿要报名上学没有学费,到吕金城的位于卿朴村的家中请求吕金城暂借3000元。黄玉发当面出具了一张借条,还把他自己的身份证原件质押给吕金城,吕金城当场借给他3000元现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事后几天,吕金城去往黄玉发的租住地寻找他,发现黄玉发已经跑了,自此再无音讯。吕金城曾到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核实黄玉发身份证的真实性,警方称该身份证真实,但黄玉发已将该身份证挂失并补办了新身份证。时至今日,黄玉发始终未偿还借款,故吕金城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玉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金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的借条一张、黄玉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张作为证据,被告黄玉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吕金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玉发于2014年8月7日向吕金城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黄玉发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给吕金城收执,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向吕金城借到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00元。借款人:黄玉发2014年8月7号用身份证作抵押。”吕金城于2014年8月7日当天向黄玉发支付现金3000元,黄玉发将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交给吕金城作为担保。黄玉发自借款之日至今未向吕金城偿还借款,吕金城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吕金城与被告黄玉发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吕金城提供的借条原件作为借款凭据,又有黄玉发质押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作为佐证,且吕金城陈述的借款情况与借条记载的基本信息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系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条未明确记载借款期限,吕金城催告黄玉发还款后,黄玉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吕金城要求黄玉发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并未记载借款利率,原告吕金城也明确表示未约定借款利息,吕金城要求被告黄玉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未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上限,故吕金城的利息诉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黄玉发应向吕金城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金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玉发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