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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蒋国英与陈晓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英,陈晓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667号原告:蒋国英。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晓玲。原告蒋国英诉被告陈晓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英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6.6元(医疗费10437.01元、营养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4506.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423.68元的70%);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在本区华阳中路金水湾路段,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行人原告撞伤发生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陈晓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结算票据5份、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侧后踝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0437.01元,住院天数22天,需要营养、伙食补助、护理天数各22天,误工天数52天。3.有关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标准月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损失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提交的企业证明没有经办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未达到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原告误工标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1600元计算。结合原告举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37.01元、营养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2773.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490.27元;由被告赔偿10843.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蒋国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843.19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5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