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丽英与林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英,林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944号原告:陈丽英,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林顺福,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陈丽英与被告林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英、被告林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顺福一次性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均按2%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林顺福负担。事实和理由:林顺福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向陈丽英借款60,000元,于2010年9月5日向陈丽英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向陈丽英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陈丽英借款5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有林顺福出具的四张借条为据。借款后,经陈丽英多次催讨,林顺福拖欠不还。林顺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待退养补偿款发放后再偿还。本院认为,林顺福承认陈丽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丽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顺福向陈丽英借款190,000元,有林顺福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陈丽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丽英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均按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计3,935元,由林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