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生,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金生运送沙子从铜鼓县三都镇枫槎村红石桥高架桥底经过时,看到路边被害人韩某负责管理的铜万高速A1标工地上堆放着一批中空钢管。被告人张金生因曾要韩某关照其运输生意却一直未受到关照,便产生了盗走该批钢管报复韩某的想法。当晚23时许,张金生驾驶其赣K×××××龙马车来到红石桥高架桥下,将钢管运走堆放在自家对面一块偏僻的空地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空地上查获涉案钢管224根。经鉴定,该批钢管价值人民币5859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金生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涉案224根钢管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韩某,其对被告人张金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领条、谅解书等;证人戴满华、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铜价认字[2016]31号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同时鉴于涉案财物被及时追缴并依法发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张金生亦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