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鄂0982刑初字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O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李店镇杨棚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被害人孙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摔倒在公路上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熊某驾驶的鄂Kx52**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孙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孙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从送检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31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陈某、沈某、高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等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正在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争取从宽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安陆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将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二审质证的调解笔录、调查评估意见、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报警并守候在现场等待处理,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经安陆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将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其组织愿意接受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刑初字98号刑事判决的事实和定罪部分,撤销其刑罚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