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张尧、钟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张尧,钟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0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尧,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477。被告:钟凤英,女,汉族,现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720。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张尧、钟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尧、钟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347.35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3.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5347.35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为2879.63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12条约定计算,罚息从2016年2月10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为767.67元;复利从2016年2月10日计起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止为176.37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尧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核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张尧,并向被告张尧发出编号为124149000318《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尧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使用了贷款10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至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0日止,尚欠该笔贷款本金45347.35元,利息2879.63元,罚息676.67元,复利176.37元。被告钟凤英是被告张尧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钟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尧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约定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选择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尧不作答辩。被告钟凤英不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尧、钟凤英没提交证据。对于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尧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张,申请循环额度借款10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附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该贷款条款约定: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即年利率1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23.4%);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视为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张尧发放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并核准该卡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张尧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及按捺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张尧发放贷款100000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被告张尧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尧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45347.35元、利息2879.63元、罚息767.67元、复利176.37元。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确认起诉后被告张尧有还过款,截至到2016年8月10日,被告张尧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31037.62元、利息1359.44元、罚息314.08元、复利53.97元。另查明,被告张尧与被告钟凤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户口簿、营业执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关于张尧100000元生意红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对账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尧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尧与被告钟凤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尧与被告钟凤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尧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尧与被告钟凤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张尧、钟凤英偿付全部借款本金31037.62元、利息1359.44元、罚息314.08元、复利53.97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尧、钟凤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张尧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限被告张尧、钟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037.62元、利息1359.44元、罚息314.08元、复利53.97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515元),由被告张尧、钟凤英负担。被告张尧、钟凤英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