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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伟安、朱博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安,朱博娟,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执44号被执行人张伟安,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朱博娟(自报),女,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韩军(自报),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关于被执行人张伟安、朱博娟、韩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并处没收财产、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张伟安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朱博娟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被执行人韩军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将本案移送执行,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缴款义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潮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潮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均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伟安、朱博娟、韩军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前述情况,故终结(2016)粤51执4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张伟安、朱博娟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粤51执4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张伟安、朱博娟的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旭平审 判 员  林小鹏代理审判员  余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