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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山镇山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花园石桥路66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36-37层。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通公司)证券纠纷(债券兑付)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山水公司向海富通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5山水SCP001募集说明书第三章第十条约定:“本期超短期融资券利率为固定利率,发行利率将通过簿记建档的方式确定,超短期融资券利率在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而原审判决以逾期支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每日0.21‰计算违约金,违反该条约定,且海富通公司的损失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被上诉人海富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募集说明书第十章的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公司立即向海富通公司管理的“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清偿其持有的15万张“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本金1,500万元;2、判令山水公司支付以15,456,147.54元(到期兑付利息456,147.54元,本息合计15,456,147.54元)为本金,按每日0.21‰,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72,026.92元;3、判令山水公司支付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21‰,自2016年1月4日至还本付息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判令山水公司承担海富通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97,923.68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山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4日,山水公司发行“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5山水SCP001;债券代码:011599179)。15山水SCP001的面值为每张100元,期限为210日,起息日为2015年4月16日,兑付日为2015年11月12日,利率为年5.30%。该债券的《募集说明书》提示,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超短期融资券,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第十章有关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中作了如下规定:(一)、发行人应履行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者推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六)、发行人违反上述条款即构成违约。如导致投资者蒙受经济损失,发行人有责任对投资者进行赔偿。海富通公司作为“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人,为该基金购入15万张15山水SCP001,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并持有至兑付日。2015年11月12日,15山水SCP001到期,山水公司发布了该期超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2016年1月4日,山水公司兑付了15山水SCP001债券的到期利息。海富通公司作为管理人的证券投资基金收到了利息456,147.5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富通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已为此案支付律师费438,072元。海富通公司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由后者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提供保证担保,海富通公司向后者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341,034元。一审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构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募集说明书》中载明了系争债券的到期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山水公司也同意海富通公司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故予以准许,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起算日应为兑付日的次日即2015年11月13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损失系海富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从《募集说明书》第六款条文表述来看,发行人的赔偿责任包含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并没有明确属于应该赔偿的范围。因此,海富通公司要求此项赔偿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难于支持。判决:一、山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海富通公司管理的“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偿付其持有的15万张“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本金1,500万元;二、山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海富通公司管理的“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支付以15,456,147.5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山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海富通公司管理的“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支付以1,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0.2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四、驳回海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09元,由山水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募集说明书》第三章名为“发行条款”,该章“主要发行条款”部分第10项约定,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发行利率将通过簿记建档的方式确定,超短期融资券利率在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本院认为,系争债券《募集说明书》第十章中“发行人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款中明确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文义清晰,结合前后文明显可知其所称“逾期金额”包括本息在内,故原审判决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每日0.21‰支付违约金符合该条文之约定,并无不当。关于山水公司上诉提出的《募集说明书》第三章“主要发行条款”部分第10项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位于“主要发行条款”部分,规范的是发行行为,而上述第十章“发行人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款则直接针对本案所涉的违约情形,故本案理应适用第十章的约定;其次,系争“主要发行条款”部分第10项中相关约定为“利率在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就该文义分析,应系指在债券存续期限内不计收复利,但本案中系争债券已经逾期,不属于“债券存续期限内”。该项所称“逾期不另计利息”,按照“利息”的通常理解,应有别于复利、罚息、违约金,故该项按文义理解应为逾期之后不再计收期内利息,但并未排除山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系争《募集说明书》系山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即使认为该说明书第十章中的约定与第三章互有矛盾致生歧义,也应作出不利于山水公司的解释。综上,山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上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