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戴建龙与周方明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建龙,周方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建龙,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方明,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再审申请人戴建龙因与被申请人周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6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建龙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将双方协议约定公用80公分和再审申请人独有50公分部分拦截,提交照片九张为证;2.被申请人该行为系报复再审申请人举报其违章围墙房屋被拆,原审法院应予训诫;3.再审申请人独有的50公分受到侵害拦截,被申请人堆放的砖块与再审申请人墙体直接相连,长年累月雨水滴水侵蚀造成墙体损害,也妨碍了再审申请人平时窖井维护和走动;4.60公分与50公分系对调,且为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原审理解错误。综上,戴建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诸(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6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对公用的80公分和再审申请人独有的50公分排除妨碍;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对案涉地块的使用作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约定。现再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协议约定的50公分为其独有、被申请人在该处堆放砖块损害其房屋墙体且妨碍其通行,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询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戴建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建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