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90号原告舒某,女,汉族,1973年0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杨某1,男,汉族,1972年07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舒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1990年09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01月01号典礼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杨某2,现在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违反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1990年09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01月01号典礼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杨某2,现在已经成年。2016年09月份,原告舒某起诉被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与其他女人存在非正常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身份���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