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曾文青与宾罗升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青,宾罗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961号原告:曾文青,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淑君,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宾罗升,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曾文青诉被告宾罗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青的委托代理人罗纯钢、被告宾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欠款685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宾罗升原欠冯志坚款项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已还款3万元,余款7万元尚未偿还。2015年9月24日,经冯志坚本人同意,冯志坚将被告宾罗升尚欠7万元款项转让给原告曾文青,并告知被告宾罗升上述转让行为,冯志坚及原、被告均在《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这一事实。协议约定:该7万元不计算利息分两年还清,即自签订协议时起每月8日前归还2917元,直至归还完毕为止。被告应每月直接把欠款转账到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给我方,余下欠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曾文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欠款协议。被告宾罗升答辩称:被告与冯志坚有多年合做工程生意,2014年前,双方合作关系比较好,对所做工程的尾款都没有结算。到2014年,由于生意难做,同年端午节被告去到江门市群星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给冯志坚拜节,冯志坚说不结算工程款就不给离开,并叫人将被告的车扣留不给离开。由于当时被告参与港珠澳大桥的建设,是负责施工的现场工程师,要赶回在珠海的工地,逼于无奈才签了一份工程欠款协议给冯志坚,此过程有证人胡某在场。对原告诉求的7万元,并不是借款,只是我欠原告母女一个人情。原告母女两人在江门市群星输送机械厂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对公司贡献较大,2014年原告购房,由于当时经济环境不好,冯志坚也无现金支持她两母女购房,冯志坚就把工程尾款作为人情赠予原告,并讲明能收多少算多少。当时被告与冯志坚共同的意愿是认为原告母女确实生活不容易,就当我两人帮她两母女一把,能出多少就尽量帮一下。2015年被告到冯志坚公司洽谈工程合作事宜,原告拿出2015年9月23日之前写给冯志坚的7万元欠款转让协议,让被告签下了现在原告手上的这份协议,基于被告和冯志坚的良好关系,被告在协议上签下名,由此,人情变成了债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只欠原告母女的一份人情,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任何电话,也从未催过被告还款。被告与冯志坚签订了工程尾数协议后,先后分别付给冯志坚共2万元,支付原告11500元。而且被告与冯志坚公司的多项工程的费用,冯志坚公司均未支付给被告,只因双方合作时间比较长,一向关系比较好,而且有关的依据已遗失。被告到冯志坚公司协助处理工程计算和结算工作2个月,以及带客到公司,给公司带来生意等,被告的付出也是一笔不少的开支。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对于原告手上的欠款协议,由被告与冯志坚重新协商解决。被告宾罗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曾于2014年端午节签下欠冯志坚工程尾款10万元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已偿还共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偿还给冯志坚。2015年9月24日,经冯志坚本人同意,冯志坚将被告宾罗升欠的70000元工程款转让被原告曾文青,并将债权转让的行为告知被告,原、被告以及冯志坚三人签订《欠款协议》,《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宾罗升欠冯志坚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已经还款30000元,尚���70000元,经冯志坚本人同意下,转让余下欠款给原告曾文青。在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70000元分两年还清,即每月8日前归还2917元,直至归还完毕为止,每月直接转入原告曾文青工商银行账户。并由转让人冯志坚、欠款人宾罗升、承收人曾文青分别签名捺印确认。《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元后就没有再偿还余下欠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冯志坚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因此本案应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予以调整。被告抗辩称其与冯志坚的债务是在胁逼的情况下签下工程尾款协议书所产生,以及《欠款协议》的签订是其给原告的人情,并不是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原、被告与冯志坚三方签订的《欠款协议》,被告已确认尚欠冯志坚7万元人民币,冯志坚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冯志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移对被告已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欠款协议》已约定涉案债务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分两年还清,被告的履行期限虽未全部届���,但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支付原告150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协议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68500元及从起诉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罗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6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曾文青。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宾罗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广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