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宝安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宝安,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籍贯广西象州县,事业单位职工,2012年6月1日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副场长(试用期一年),2013年12月13日至今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咘满分场副场长。户籍地广西扶绥县,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安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安及其辩护人黄家巧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起,被告人覃宝安在扶绥县东门林场相继承包林地经营果园。2012年4月扶绥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扶绥县支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方案》,明确微型企业发展扶持的对象及资本补助金数额。2013年3月,被告人覃宝安明知自己系广西东门林场职工不符合申请条件,为骗取资本补助金,就利用农某、陈某等6人名义,通过伪造土地协议书等方式虚设扶绥县东门镇岜文早柑园、敢荣蜜柑园等6家微型企业,后利用该6家微型企业申请国家资本补助金并相继获得审批通过,从而骗取微企补助金人民币18万元。案发后,覃宝安退回赃款人民币14万元。二、2014年,被告人覃宝安通过伪造土地协议书虚设6家微型企业骗取18万元国家资本补助金后,为感谢2013年时任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门管理所所长刘某(另案处理)在其申请微企资本补助金审核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14年8月5日送给刘某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覃宝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宝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就诈骗部分其是自首的��解意见。辩护人黄家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就诈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所犯的诈骗罪,应当与另案处理的刘某属于共同犯罪,且刘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应属从犯;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酌情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在追诉前已经积极退赃;5、被告人配合侦查,让侦查机关顺利破获刘某的受贿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6、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确定有罪但免于处罚。7、在第二次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覃宝安的两个罪名,其实就是同一件事实,因此被告人覃宝安只构成行贿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覃宝安及其辩护人黄家巧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1年7月,为支持微型企业发展,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治区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及扶绥县人民政府均下发相关文件,明确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扶持对象为大中专技校在校生、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九类人群”。被告人覃宝安在得知微型企业补助一事后,因其不属于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扶持对象,便利用农某、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邓某2等6人名义,通过伪造土地转让协议书虚设扶绥县东门镇岜文早柑园、扶绥县东门镇敢荣蜜柑园、扶绥县东门镇亮光蜜柚园、扶绥县东门镇坡丽葡萄园、扶绥县东门镇古覃葡萄种植园及扶绥县东门镇粒粒佳葡萄种植园等6家微型企业,进而申请微型企业补助金。此后相关申请相继获得通过。2014年3月,覃宝��通过上述6家微型企业共取得补助金人民币18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覃宝安在接受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14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覃宝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二、行贿事实2013年,被告人覃宝安在申请创办前述6家微型企业时,由时任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门管理所所长刘某(另案处理)审核同意。2014年8月5日,为感谢刘某在其申请创办微型企业审核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刘某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2015年6月5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覃宝安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5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覃宝安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职人员名册,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覃宝安是该单位的职工。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文件,证实被告人覃宝安的任职情况,其于2012年6月1日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副场长(试用期一年),2013年12月13日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咘满分场副场长。4、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文件《关于刘某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刘某于2009年8月5日任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门工商所所长;2013年3月1日任扶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5、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2011)53号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12)30号文件《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微型企业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1年7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微型企业补助相关办法,从2012年3月1日起,将发展微型企业的扶持对象由“八类人群”扩大到“九类人群”。6、扶绥县人民政府扶政办发(2012)41号文件、《扶绥县支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方案》,证实2012年4月11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下发《扶绥县支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方案》,明确扶持对象为大中专技校在校生、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八类人群”。7、扶绥县东门镇岜文早柑园、敢荣蜜柑园、亮光蜜柚园、坡丽葡萄���、古覃葡萄园、粒粒佳葡萄园存折,证实相关资金的存入及取出情况,其中2013年11月这些户名均有一笔100000元的资金转入及支取,2014年3月这些户名均有一笔30000元的同城来帐及支取。8、《承包经营经济合同书》、《土地转让协议书》、《个人独盗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创办微型企业申请书》、《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被告人覃宝安伪造土地转让协议书,利用农某、陈某、李某3、李某1、李某2、邓某2等6人名义,分别设立扶绥县东门镇岜文早柑园、扶绥县东门镇敢荣蜜柑园、扶绥县东门镇亮光蜜柚园、扶绥县东门镇坡丽葡萄园、扶绥县东门镇古覃葡萄种植园、扶绥县东门镇粒粒佳葡萄种植园等6家微型企业,其中《创办微型企业申请书》上审核意见由刘某签名“同意”的事实。9、扶绥县东门镇岜文早柑园、敢荣蜜柑园、亮光蜜柚园、坡丽���萄园、古覃葡萄园、粒粒佳葡萄园创办微型企业申请微型企业补助金相关申请材料,证实这六家企业申请微型企业补助金并获得通过的事实。10、微型企业补助资本金拨款凭证,证实2014年3月6日,扶绥县东门镇岜文早柑园、敢荣蜜柑园、亮光蜜柚园、坡丽葡萄园、古覃葡萄园、粒粒佳葡萄园均收到由扶绥县财政局划拨的微型企业补助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11、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是返乡农民工,覃宝安通过李某4找了其、李某3、李某2、李某1、陈某、邓某2共六人成立了六家微型企业。其配合覃宝安以其的名字成立微型企业并获得3万元补助款后,覃宝安给了其3000元好处费。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某一天,覃宝安通过李某4找其、李某2、农某配合成立微型企业,覃宝安给他们每人3000元的误工费。13、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叫李某4。2013或者2014年,由覃宝安出资,以覃宝安已经种植柑果、葡萄等的果园来注册微型企业申请国家补贴。其和覃宝安找了李某2、李某1、陈某、农某、邓某2一起去注册微型企业,其以妻子李某3的名义,总共注册了6家微型企业。他们在农村信用社开微型企业的户头,由覃宝安提供10万元现金给其,由其反复操作,将资金存到一个帐户后再取出来存入另外一个帐户,以证实有注册资金。为了证明六家微型企业有工作场所,其虚构了与覃宝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企业的帐户存折由覃宝安掌握。当时其欠覃宝安钱,这样做能抵消债款。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覃宝安通过李某4找其虚设了坡丽葡萄园,并以此名义申请了国家微型企业补助,覃宝安给其3000元的误工费。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配合覃宝安注册一个葡萄种植园微型企业,注册资本由覃宝安出,并签订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覃宝安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16、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或者2014年,其接受覃宝安和邓某1(曾用名李某4)的安排和操作,注册了扶绥县东门镇粒粒佳葡萄种植园微型企业,实际上不是其的葡萄园,是覃宝安的。具体得多少补贴款其不清楚,帐户存折由覃宝安掌握和支配。这样做,其欠覃宝安的几千元钱抵消了。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东门林场职工覃宝安带来的几个微型企业做创业培训的作业及刻公章。1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覃宝安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覃宝安要求其通过他农行账户转四万元到凌某的农行账户,覃宝安跟其说是给刘某的。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某天,被告人覃宝安带其去参��葡萄园,问其葡萄园能否注册微型企业,其对覃宝安讲,种植葡萄可以申请注册,但覃宝安本身不具备申请资格,并向覃宝安介绍了关于注册微型企业的条件和程序。过了几天,覃宝安打电话说有几个兄弟是种植柑果、柚子的想申办微企。后来,其在递交上来的微企材料中看到有几户是种植葡萄、柑果、柚子的,就估计是覃宝安的几个朋友递交的,从材料上看,手续是齐全的,也符合申请资格,经过派人实地查看后,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就批准了。2014年某天,覃宝安来其家,听说其投资养龟后,覃宝安说他的几个兄弟办微企得了一些补助,支持其4万元钱,算是好处费,其听后默认了。过了几天,覃宝安打电话给其要账号,其就把母亲凌某的账号发给了他,覃宝安就把4万元打到了其母亲的账号上。20、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5年8月14日,���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覃宝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21、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单,证实2014年8月5日,覃宝安的农行账号(62×××15)以“微企退款”的名义转账人民币40000元至凌某的农行账号(62×××12)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宝安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3、被告人覃宝安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的某天,其看见办理微型企业的流程,就想要申请微型企业补助,但其不符合申请该补助的条件。其曾带刘某去其的果园看过,刘某明确说其不符合条件申请。其找朋友邓某2、李某2、李某1、李某3、陈某和农某这六位农业户,虚造土地承包合同,把其近200亩果园分解成六份承包给他们六人,后以他们六人名义准备相关材料去申请补助。其叫县城办证大厅旁边的一家中介公司帮忙办理。2013年3月份,18万元���微型企业补助拨入了邓某2、李某2等六人的信用社帐户,每户3万元。过了约一个星期,其将补助领取出来还了高利贷。其分别给李某2、李某1、农某和陈某每人3000元,邓某2和李某3之前跟其要肥料及借款,每人欠其6000元左右,就不要他们还了。2014年8月5日,其叫女朋友余某通过其的农行卡,转账4万元好处费到刘某母亲凌某的农行账号上。其跟余某说是给刘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覃宝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覃宝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覃宝安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依照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旧法,对覃宝安犯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覃宝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覃宝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就该罪行决定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侦查机关对覃宝安以行贿罪进行立案侦查,覃宝安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诈骗的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就诈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犯的诈骗罪,应当与另案处理的刘某属于共同犯罪,且���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与覃宝安有共同诈骗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酌情可以减轻处罚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确定有罪但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覃宝安已在侦查机关退出大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追诉前已经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覃宝安没有退出全部赃款。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配合侦查,让侦查机关顺利破获刘某的受贿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覃宝安实质上分别实施了诈骗和行贿两个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辩护人该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覃宝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宝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宝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覃宝安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祥海代理审判员 梁金玲人民陪审员 沈华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就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三条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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