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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169号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爱琴,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李军居住在X小区,面积142.2平方米。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在的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收费标准为歩梯楼每平方米每月1元,电梯楼每平方米每月1.5元,电梯楼住户每年电费200元(一楼除外),楼道电费每年30元。合同期内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度物业费1776元;2014年度物业费1776元;2015年度物业费1776元;三年合计5328元。滞纳金15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拒交。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催缴物业费。2013年、2014年、2015年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的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李军未进行答辩。对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质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委托物业管理合同3份,被告李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反驳,视为默认,故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琴的陈述,现审理查明,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1日,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其中约定2013年、2014年、2015年收费标准为歩梯楼每平方米每月1元,电梯楼每平方米每月1.5元,电梯楼住户每年电费200元(一楼除外),楼道电费每年30元。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军为X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24号楼3单元502室、24号楼3单元602室,属歩梯楼。拖欠2013至2015年度三年物业管理费5328元。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李军作为X小区的业主,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军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军应按约定承担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属于行政范畴,其具有法定性,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具有强制性,征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具有惩罚性,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因此,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的、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平等主体,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军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达拉特旗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3至2015年度三年物业管理费5328元。二、驳回原告请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书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