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恢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鹏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鹏,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恢116号申请执行人:何鹏,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何鹏与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何鹏欠款18000元,申请执行人何鹏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费170元,执行标的共计181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债款9000元,交纳执行费50元,下剩债款9000元,申请执行人何鹏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恢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