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9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爱府与张永刚、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府,张永刚,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1976-1号原告:王爱府,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乡市。被告:张永刚,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伟洁利特泡沫保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咸合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爱府与被告张永顺、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王爱府诉称,被告在平原新区××小区××楼工地施工中,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高处作业吊篮。经结算,租赁费为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永刚住所地为新乡市××县。本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故本院有管辖权。同时,基于合并管辖,本院对全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伟洁利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家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