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倪圆圆与丁家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圆圆,丁家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392号原告:倪圆圆,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长,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负责人:高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圆圆诉被告丁家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令余、被告丁家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中财保南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69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丁家长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从南陵县工山镇街道开往籍山镇途中,沿籍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许,行驶至籍山西路与县经济开发区乌霞大道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往乌霞大道方向行驶的倪圆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圆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家长和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2930.62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3027.02元,按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47696.21元。被告丁家长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逆向行驶,电动车上装有遮阳伞且途中原告听音乐,该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户口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425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原告的“三期”过长,由法庭核减。原告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社保单等证据,故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理由同被告丁家长的辩称。我公司认为医药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丁家长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另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倪圆圆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丁家长与原告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3、南陵县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评定及鉴定费情况;6、房产证、杉杉(芜湖)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8、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税后工资为3869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丁家长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从南陵县工山镇街道开往籍山镇途中,沿籍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18时许,行驶至籍山西路与县经济开发区乌霞大道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往乌霞大道方向行驶的倪圆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圆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2930.62元(被告垫付11425元)。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骨盆多发性骨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倪圆贺与丁家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圆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先由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及限额部分由被告丁家长承担60%赔偿责任。对原告倪圆圆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9430.6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500元),本院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凭票核定为39418.62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2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150天×30元/天),原告三处受伤,营养天数有法医评定,每天按3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150天×150元/天),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可按114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12850元(25天×114元/天+125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8100元(300天×127元/天),原告受伤较重,法医评定休息300天,且实际休息已超过300天,故误工日期按300天计算,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646.4元[26936×20×(10+1+1)%],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00元,因原告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原告有三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合计171865.02元,其中医疗费为44668.62元(其中1.2.3项合计)。被告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00元。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共计赔偿121700元。下余部分50165.02元,被告丁家长赔偿30099元(50165.02×60%),原告倪圆圆自行承担20066元(50165.02×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圆圆各项损失121700元。二、被告丁家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圆圆各项损失30099元,扣除被告丁家长先前给付的11425元,被告丁家长还应赔偿186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丁家长负担976元,原告倪圆圆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财保南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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