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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维寿与罗平县博欣煤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寿,罗平县博欣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753号原告王维寿,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罗平县博欣煤业有限公司地址:罗平县原职业中学旁。法定代表人俞祥忠,职务:董事长原告王维寿诉被告罗平县博欣煤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县博欣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寿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被告将其公司名下的部分场地及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年租金4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付2万元,2016年6月1日付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付租金2万元,2016年6月1日去付2万元租金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祥忠就不接受租金,并告诉原告场地也不租了。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可被告没有提供土地及房屋给原告使用,并且还阻止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根本不能使用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被告罗平县博欣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年租金为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预付租金2000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租金20000元,每年先付租金再使用,如原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则该租地协议作废终止,被告有权收回该空地,之前交的2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预付20000元租金后,就要求使用租赁土地,被告则要求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支付20000元租金后才能使用,因为此事,双方两次发生争执,还向派出所报警处理。且到了2016年6月1日原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预付的20000元租金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被告将公司内老房子和双山加油站后面空地等约10亩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每年租金40000元,每年先付租金后使用,若原告不付租金,被告可收回租用土地,合同终止。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预付20000元,2016年6月1日付20000元,若原告不付清第二次租金,之前所付20000元租金不予退返。在租期内若被告需要收回土地,原告应退回,但被告必须补偿原告,五年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五年后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给被告租金2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交纳20000元时,被告反悔不收取原告所交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场地租用协议》,租金收据,视听资料(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为有效合同,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返还2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可按2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被告罗平县博欣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维寿租金20000元,并支付6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