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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志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79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诉刘志军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2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志军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案款216053元,申请执行费3140.79元,尚未执行。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刘志军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志军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7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刘志军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海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