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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存良诉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良,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48号原告:王存良,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店弯镇下张坟。法定代表人:武艮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宝,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存良诉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良及其委托��讼代理人王广明、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宝、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丕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人仲定字(2016)第57号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勤工资148500元;二、判令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88000元;三、判令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津贴工资162000元;四、判令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病假工资20400元;五、判令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1983年12月参加工作,2009年3月被杏儿沟煤业公司派到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部任带班队长,期间工资、社会保险继续由杏煤公司发放、缴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在职职工每年的工作天数月平均是20.83天。然而,被告强令原告每月工作天数均在27天以上(按照27天算),且没有依法给付原告出勤工资。原告每月多出勤5天。计算公式:5天/月×12个月(每年)×10年÷22天(每月计薪天数)=27个月,5500元×27个月=148500元。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但是,原告从未依法享受过该待遇。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原告三倍工资,计算公式:15(天)×3(倍)×6年(2008年---2014年)÷22天=12个月,法定节假日11天(每年按9天算):9天×10(年)÷22天=4个月(12个月休假工资+4个月节假日工资,共计16个月)5500元×16个月=88000元。原告一直从事的是煤矿井下采掘工作,依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我省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晋人社发第57号)的规定,被告每班应当依法给付原告五十元的入井津贴,计算公式:50/天×27天×12(个月)×10年=162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单位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借题发挥无故对原告停职停薪,期间虽然短暂恢复原告的工作,但被告因原告主张以上权利而怀恨在心借机报复原���,故意安排原告长时间、超强度从事井下劳作,致使原告积劳成疾,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前列腺增生合并出血,椎间盘突出、膨出、颈椎骨质增生、高血压二级(高危)。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强令原告继续上班拒不批准其病假请求,且毫无人性地拒绝支付原告病休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因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所以,被告应该依法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700元/月×12月=20400元。为维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区间,被告杏煤公司以“申请人(原告)是否每月多出勤无法证明”、“申请人无法证明每年年休假都在上班”(仲裁裁决书第三页)等理由拒绝原告的正当请求。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已提供本人“工资表”已充分证明原告出勤确实为“三十一天”的情况下枉法裁决。另,仲裁过程中被告矿建总公司自认原告“是被我公司招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2015年在公司上班”等(见:仲裁裁决书第四页)。原告认为既然矿建总公司认为其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理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被告矿建总公司应该依法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工资,计算公式:5500元/月×11个月=55000元。综上所述,为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继续遭受非法侵害,原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存良为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2009年3月前,在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在2009年3月后,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上班。2014年11月因原告在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广场和人打架被停工,2014年12月11日,王存良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3月24日���原告撤诉后于2015年4月开始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上班,2015年9月16日后,王存良自动脱岗离职,再没有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或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部门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5年12月23日,王存良又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4月11日,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存良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要求支付出勤工资、节假日工资、休假工资、下井津贴等其他仲裁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勤工资、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入井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存良仅仅依据一张2004年4月的工资表就能推断出自己2004年—2014年期间自己每个月的工作天数就在27天以上,并且还是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强令其上班,上班还不给其支付出勤工资,是何其荒谬。依据1995年4月22日劳动部门发布的劳部发[1995]187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第一问的回答:“每周工作不超40个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是允许的。从这张工资表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王存良当时的标准月工资为227元,工资级别是十一级付,全月工资执行的是计件工资,全月工资为1510元,支付的就是其当月31天的工资,根本不存在欠发其5天的工资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王存良应就其2004年-2014年期间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说明。二、依据大同市杏儿沟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分配实施细则》等相关���件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部门已经将多出勤的工资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计入计件工资之中或进行了补休。依据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分配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采掘一线队组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实行全班计件、小班计量、按量记分,以分分配形式”,“各单位要在显要位置设立个人得分公布牌板,”逐日公布,“对确因生产任务需加班的人员,队组负责人要根据实际情况让其补休或加倍记分予以补助”。“执行计件工资(含随属计件)的单位和部门,其井下津贴均包含在计件工资以内”。从《工资分配实施细则》可以看出,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加班工资和入井津贴是有相应规定的,一旦出勤加班,是会给劳动者补休���加班记分予以补助的,根本不存在不支付其多出勤工资的问题。并且,劳动者出勤工分每日公布,逐日累计,月底结算,劳动者对自己的每月所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一旦劳动者觉得自己的每月所得与出勤不符,随时都可以向上级部门反映,但原告王存良在2014年12月以前从来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过,也没有向任何单位要求过。显然不存在不支付其出勤工资的问题。即使真的存在加班没补休或没有加倍记分,也超过了其主张权利的法定诉讼时效。三、从《2014年坑口成本计划》也可以看出原告王存良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从2014年坑口成本计划中可以看出,回采队组人员的月工资计划为1000元,加上30天的入井津贴、班中餐等费用,每人的月工资为1150元,而原告王存良的工资为1510元,多出的360元,显然有加班工资的部分。四、《工资分配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9月16日召开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会议通过了公司董事长李志明所做的工作报告。该报告中提出了要改变和完善工资的分配方案,要“将入坑费等在工资中所占比例较低的各项福利费用捆绑在吨煤工资中”。本届职代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件在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内部刊物《杏儿沟煤业之声》2004年9月30日第35期的报道中可以明白的看到。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也出台了会议纪要,同意实行《工资分配实施细则》。依据法律法规:《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队长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是有法律依据的,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制责任公司也根本不存在克扣职工加班工资和各种岗位津贴的问题。因此,《工资分配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原告王存良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期间也不存在没有支付原告王存良出勤工资、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入井津贴的问题。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入井津贴、加班工资已经按时支付��不存在没有支付原告王存良出勤工资、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入井津贴的问题。六、原告王存良对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入井津贴的计算溯及既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1、职工每年的工作天数20.83天是2008年1月3日劳社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原告王存良要计算2004—2014年的平均工作天数缺乏法律依据,计算天数不应溯及既往。2、晋人社发第57号《关于调整我省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是2013年6月30日颁发的,从2013年7月1日施行井下采掘工40-60元/每工,井下辅助工30-45/每工,原告王存良要计算2004-2014年的入井津贴,按照2013年的规定计算,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入井津贴计算也不应溯及既往。七、原告主张病假工资没有���实依据,也没有到单位办理过任何病假手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看出有病休的依据,况且一旦需要病休,原告应提供医院的医嘱或病假条向单位请假,原告既不向单位请假,也不提供医院的医嘱或病假条,就从2015年9月16日后擅自离岗离职。这种无理要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仲裁时效,鉴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是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派往被告的项目部工作期间的工资是被告发的,被告该给原告发的已经都发了,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没有理由补偿原告,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自动离岗,再也没有上过班,不知道什么原因,因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权过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与二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出勤工资、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津贴工资、病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1983年12月参加工作,系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3月被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派到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部任带班队长,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放、社会保险由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工作是受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派,事实上原告还是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起每月多出勤5天的出勤工资,但其只提交了一份2004年4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十年工作期间每月都上班31天,且四月只有三十天,显然如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所辩该工资表是计件工资,不能作为上班天数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从2004年至2014年十年每月多出勤5天的出勤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8年至2014年六年未休假三倍工资和2004年至2014年十年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三倍工资,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未休假和节假日未休息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休假和节假日工作支付三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井下工作津贴工资,被告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2004年坑口成本计划”,证明计件工资的构成包含入井津贴、班中餐、夜班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没有津贴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在长达十年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津贴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制订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法庭调查中,大同市矿山建设总公司出具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09年3月到2014年11月一直在上班,2015年4月到2015年9月在上班,工资是由大同市矿山建设总公司开的,一直开到2015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再没有上班。原告称有病不能上班,为此提交了证据:病例、诊断证明(复印件)和请假短信,欲证明在2015年9月15日因病住院,向大同市矿山建设总公司贾俊良短信请假。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单位的请假制度办理手续后,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病休假待遇,未履行上述手续,原告无权要求病休假工资待遇。综上所述,原告与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大同市杏儿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发放出勤工资、休假工资、节假日工资、津贴工资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存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杨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