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浩宇、唐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冯浩宇,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932号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冯浩宇,女,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唐伟,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诉被告冯浩宇、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被告冯浩宇、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冯浩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浩宇为购买汽车向工行春熙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23.5万元,分36期偿清贷款。被告唐伟作为共同偿债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冯浩宇在工行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冯浩宇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不按约定归还工行春熙支行贷款,出现违约行为,工行春熙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多次扣划共计11185.46元,代被告垫付了工行到期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多次催促被告偿付原告代垫的款项,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的代垫款11185.46元、违约金705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共计91685.4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垫款为62514.98元。被告冯浩宇、唐伟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代垫款金额为62514.98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过高,请求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冯浩宇(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5汽车,车辆总价3382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032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235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311.1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311.1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分期限付款每期限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820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别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唐伟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东华公司(甲方)与被告冯浩宇、唐伟(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工行申请购买奥迪牌WAU8FD8T汽车(车牌号:川A×××××,车架号:WA×××95)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甲方依据乙方请求,同意为乙方向工行提供235000元整的不可撤销担保及因乙方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若乙方出现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乙方出现连续或累计二次(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若乙方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次(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按担保额的5%且不低于5000元)、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2016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行客户冯浩宇,身份证号码:,车贷信用卡卡号:62×××32,该客户至今已持续逾期违约10次以上。我行多次催告冯浩宇履行还款义务无果,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担保人‘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约定,须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代付70014.98元”,2016年3月、2016年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500元、5000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东华公司代偿款62514.98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还款,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6251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70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损失,酌情调整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书》中对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双方约定收取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浩宇、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2514.98元、违约金12000元以及律师费36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冯浩宇、唐伟共同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