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996号
原告:中山市亿通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华照村水象山脚,组织机构代码671364403。
法定代表人:朱国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健,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乐先,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山市亿通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乐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亿通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原是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保安员,原告是中山市新龙石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相熟识。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家中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如上所述。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5张2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法庭陈述,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若经债权人依法催讨仍不清偿,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4000元后至今未还,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佐证,对其要求被告予以清偿的请求,并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宋乐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亿通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审 判 员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