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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嘉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嘉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526号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嘉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河西。法定代表人:任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公司员工。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0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公司员工。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嘉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集团嘉业公司)与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集团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兵、张帆,被告京华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芙蓉集团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731820元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案外人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叙煤田公司)享有债权731820元。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与古叙煤田公司签订《三方抹款协议》,约定将古叙煤田公司所欠原告的731280元用于抵抹被告向古叙煤田公司购买煤炭的货款,古叙煤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本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原告731820元,但被告迟迟不支付款项,原告分别在2015年10月16日发出《催款函》、《往来询证函》和2016年3月31日发《催款函》,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何志平均签字盖章确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京华商贸公司辩称:1、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与古叙煤田公司签署的《三方抹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我司没有义务支付相关欠款731820元及因协议未实际履行而产生的利息。2、因古叙煤田与四川华电公司的煤炭采购过程中因未按合同的约定的煤质差异执行结算,导致了华电公司向古叙煤田多结算了2698268.51元煤款。古叙煤田与四川华电公司是煤炭买卖关系,我公司负责从古叙公司将煤炭运输至华电公司并向华电公司结算运费。我司与古叙煤田办理了吨位结算,共运输了19.26万吨,具体运费未结算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三方抹款协议》、《催款函》、《往来询证函》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三方抹款协议》实际履行后再支付款项。被告提交了四川华电公司关于请求调整结算金额的函、电煤运输合同,拟证明其与华电公司的煤炭运输关系;原告陈述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古叙煤田公司(甲方)签订《三方抹款协议》,约定:为解决甲方欠乙方货款缺乏现金支付的问题,乙方请求通过煤炭抵款方式转由购买甲方煤炭的丙方向其支付货款。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欠乙方货款中的731820元用于抵抹丙方向甲方购买煤炭的货款;二、上述额度相对应的煤炭量和价格等由甲方与丙方单独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三、执行本协议的煤炭交易量达到上述单独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量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与丙方完成结算;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所欠乙方上述额度的货款债务转由丙方承担。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往来询证函》,载明“为明析双方债权债务,请核对以下数据,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贵方金额及差异金额。”同时,该函列表中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贵单位欠731820元”。被告在该函的“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近期内支付欠款73182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平分别在上述三份《催款函》上签名收到此件,被告在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8日的《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方抹款协议》中约定的731820元是对被告从古叙煤田公司拉煤预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古叙煤田公司签订的《三方抹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三方抹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古叙煤田公司所欠原告的731820元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明确欠款金额为731820元并要求被告确认该欠款,被告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欠款731820元,被告均予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18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的《催款函》也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故对该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731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嘉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731820元及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项731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5839元,由被告宜宾京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