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9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4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林,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职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李泽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燕,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林、被告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给付医疗费44465.84元、护理费8140.00元(110.00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天×37天)、交通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9900.00元(110.00元/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19845.00元(28350.00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1480.00元(40.00元/天×37天)、鉴定费1985.44元,合计133414.84元;2、要求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蒙GX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顺路口西侧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被告宋某某、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承认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宋某某认为其驾驶的蒙GX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承担。另外,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其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认为,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为蒙GX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同意赔偿,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7年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宋某某、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未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中2016年4月22日金额为2.00元,2015年9月12日金额分别为508.00元、184.00元,2015年10月29日金额为20.00元的,票面显示的姓名为“李桂云”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系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上述其它证据均属于本案直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09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蒙GX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西向东行驶至东顺路路口西侧时,与行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前踝、后踝粉碎骨折、左足跟骨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43647.84元。后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监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蒙GX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647.84元、护理费8140.00元(110.00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9845.00元(28350.00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85.44元,合计80318.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蒙GX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就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凭证,凭据核定为43647.84元;护理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并且在长期医嘱单中出具的二人护理的建议,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出院医嘱有陪护1人的建议,但未明确护理天数,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0元‘;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因长期医嘱单中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建议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医嘱虽然有增加营养,但未明确营养天数,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1985.44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宋某某为其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647.84元、护理费8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85.44元,合计80318.28元。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71211.28元,支付被告宋某某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