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朗泓钰与大连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泓钰,大连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673号原告郎泓钰,男,1989年10月12日生,住址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王子豪,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02027-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栾金西街22-3号。法定代表人丛湘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锋,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泓钰与被告大连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泓钰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男、王子豪,被告大连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其母亲一同前往被告公司售楼处看房,后原告有事提前离开。被告在所有事项未协商一致、原告未作出签订购房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让原告母亲代替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且未对合同条款尽到解释提醒的说明义务。原告得知后,对合同条款有异议,与被告反复沟通无果,被告拒绝返还定金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坦城”商品房认购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视为原告追认其母亲代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故合同有效;双方签订认购合同时已经明确合同解除时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母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坦城”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坦城小区×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8.87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签约时间,双方约定:“1、付款方式:组合贷款;2、签约时间:原告应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到“坦城”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同时支付首付款105,560元,其中包括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认购合同另约定:“1、被告在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前,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给其他方,则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原告逾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同日,原告母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另查,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到“坦城”销售中心办理交款及相关购房手续;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原告:“……。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给您发催告函后您至今没来办理购房事宜,现通知您:您与我公司之间的定房协议即日解除,定金不予返还,我公司可将此房另行出售他人……。”再查,案涉楼盘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信息公示于大连市高新园区房产交易管理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坦城”商品房认购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原告母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故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为本案焦点之一。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可以推定原告对其母亲代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合同有效。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确以合同生效为前提,且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合同》的理由是对合同条款有异议,而非认为其母亲代签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何种原因所致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主张认购合同中未对剩余房款的交纳时间作出约定,侵害其知情权及平等协商的权利,导致双方协商不能,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认购合同系预约合同,是为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合同不能详尽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被告未在认购合同中对剩余房款的支付问题作出约定,并不存在过错。按照现行的商品房交易习惯,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一般由开发商提供且多为格式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不可协商或更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回避了原告何时交纳剩余房款的问题,且未向其出示过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原告是在不清楚被告对付款时间如何要求的情况下,即认为双方协商不能,原告该行为属于单方臆断,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原告原因所致,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郎泓钰与被告大连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坦城”商品房认购合同》;二、驳回原告郎泓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