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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满兴林与聂金海,赵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兴林,赵天菊,聂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39号原告:满兴林,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赵天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聂金海,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满兴林与被告赵天菊、聂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兴林及被告聂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天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满兴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赵天菊因现金急用,向原告满兴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被告聂金海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天菊未作答辩。被告聂金海公司辩称,因案外人胡青松欠原告满兴林18000元,而被告赵天菊又欠胡青松款项,经三方协商一致,确定由被告赵天菊直接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满兴林,出具借据时,原告满兴林要求以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借据金额为20000元,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属实,但在被告赵天菊还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担保期间两年之内,只能协助原告满兴林催收借款,若担保期间两年届满之后,被告赵天菊仍未清偿的话,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原告满兴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聂金海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天菊、聂金海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赵天菊欠被告聂金海款项,被告聂金海尚欠案外人胡青松款项,胡青松又欠原告满兴林款项,经四人协商一致,确定由被告赵天菊直接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满兴林,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在原告满兴林的要求下,被告聂金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载明“本人赵天菊因有急事,需要现金应急,现向满兴林借用人民币2万0仟0佰0拾元整(小写:贰万元正)。借期: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人保证如期还款,否则,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出借人,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追索本人的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赵天菊,身份证号码:51352519720220XXXX。借款时间:2016年4月15日。借款人地址:江城美景X号楼9-X。担保人聂金海自愿对借款人赵天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一切费用。担保人:聂金海,身份证号码:51352519691004XXXX。时间:2016年4月15日。担保人地址:江城美景X号楼29-X号。”被告聂金海辩称借据金额20000元中包含了按6%为标准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原告满兴林对此不予认可。债务转移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满兴林偿还过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就、纠纷,原告满兴林、被告赵天菊、聂金海及案外人胡青松经协商一致,将各自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移,最终确定由被告赵天菊直接向原告满兴林清偿欠款,并出具借据,被告聂金海对被告赵天菊及胡青松对被告聂金海的相应债权债务归于消失,该行为是该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尊重。虽然被告聂金海辩称借据金额20000元中包含了按照月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原告满兴林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天菊应当按照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满兴林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满兴林主张的利息为: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满兴林超出前述标准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聂金海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因被告聂金海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认可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担保,保证人的保证对象系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履行,以人的信誉及财产提供担保,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若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可以因此免责。故被告聂金海并非只是在保证期间内协助原告满兴林向被告赵天菊催收债务,而是应当在其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满兴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超出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原告满兴林逾期追偿债务,被告聂金海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因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一切费用,故被告聂金海应当对债务人即被告赵天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兴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聂金海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满兴林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满兴林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天菊、聂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