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迪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迪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1861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行董事长。被告杨迪初。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迪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迪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迪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