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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到德阳设局诈骗。当日中午,杨某某、李某某以搭顺风车的名义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德阳市区的德阳大酒店附近。贾某某冒充公司员工,并让其将行李交由在巷外的杨某某、李某某保管。后贾某某又诱骗孙某某说出其工商银行卡密码后溜走,杨某某、李某某趁机拿走孙某某的行李(内有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两枚、工商银行卡及衣物等物品)。得手后,贾某某持该银行卡在工商银行ATM机(位于德阳市人民医院大门北侧)取款10100元,返回成都后,三被告人将黄金戒指变卖得款2000余元,并将上述赃款分赃耗用。2、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德阳市区德阳大酒店四楼咖啡厅,采取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张某甲的两部苹果手机骗走。3、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德阳市区聚得莱茶楼二楼,采取借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的两部苹果手机骗走。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四部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828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各退赔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趁其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贾某某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供述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当庭辩称自己只分得1800元,用银行卡取款只有5400元;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供述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辩称用银行卡取款只有5400元;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供述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贾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谋到德阳以犯罪手段谋财并事先商议分工。2016年3月25日中午李某某、杨某某在德阳汽车站以搭顺风车名义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德阳大酒店附近,贾某某在此以随身携带的财物需要登记为名叫孙某某暂时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交于杨某某、李某某保管(内有手机一部、戒指两枚、工商银行卡一张及衣物等物品),贾某某则以需要安检为名将孙某某哄骗至附近一巷内。在巷内贾某某哄骗孙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以叫孙某某找杨某某、李某某拿行李支走孙某某后逃离现场。贾某某用孙某某银行卡取走现金10100元并向二人谎称只取得现金4100元。返回成都后三被告人将行李内黄金戒指变卖得款2000余元。2、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德阳大酒店四楼咖啡厅,以接打电话为名哄骗被害人尹某、张某甲各自将手机交于自己,后贾某某假装打电话趁二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盗离现场。3、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德阳市聚得来茶楼二楼,再次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各自将手机交于自己,后贾某某假装打电话趁二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盗离现场。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四部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828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各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被告人贾某某和李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尹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陈述、涉案四部手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尹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出具的收到贾某某家属退赔手机款各2000元的收条四张、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实施盗窃三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实施盗窃一次,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家属在案发后代其向被害人尹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各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情节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当庭辩称从孙某某银行卡取出现金为4500元的,与查证事实不符,三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盗窃孙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0100元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且向向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隐瞒从孙某某银行卡取出现金为10100元事实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略高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量刑时应予区分。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责令被告人贾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尹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元,向被害人张某甲1802元,向被害人张某乙退赔2324元、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892元。(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某某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肖鲁明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